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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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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亮点 较好地平衡了消费者和卖家的权益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逐渐取代传统消费模式,成为人们日常消费的主要途径,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针对电子合同的成立规则、交付时间等作出规定,为审理网购纠纷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对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付蕾、赵媛坤进行了解读。
被商家取消订单,能否维权?
“买它买它!” 熬夜蹲直播秒杀,终于买到心心念念的它,心满意足地去睡觉,第二天醒来却发现被商家取消订单了。生气之余还要理性思考:能否要求商家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1.电子合同自订单提交成功时成立。一方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只要符合要约的条件,就认为是网络交易合同的要约。另一方获取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后,以提交订单的方式作出承诺,当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这就意味着商家不能随意反悔,商家如果私自取消订单则属于违约行为,消费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
2.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适用,须以商家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构成要约为前提,要约的认定应当以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明确具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商品在快递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谁来承担?
双十一“剁手”的东西终于到货,飞奔到快递小哥那里,取快递时却发现商品损坏,还有一件商品竟然被告知丢件。那么,网购商品在运输过程中损毁、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也就是说,在签收快递之前,快递过程中商品灭失的风险都由商家承担。当签收快递后,就完成了交付,标的损毁、灭失的风险也随之由卖家转移到买家身上。
2.签收快递包裹时,就完成了电子合同重要的履行程序——合同标的的交付。因此,一定要仔细查看商品是否完好无损,确认无误后再签收。
网购遇纠纷,去哪起诉?
馋了好久的零食终于到货,拆开快递却傻眼了,好吃的都发霉了,联系商家竟然拒不退货。生气之余也犯了难,与卖家相隔千里,怎么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
1.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卖家采用快递方式送货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收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消费者可向收货地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
2. 如果消费者在网购时与卖家签订了管辖协议条款,则应到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但如果卖家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则违反了公平原则,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3.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诉讼的,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的侵权之诉,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